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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A02先行通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髖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由桃園市龜山區
    大誠路左轉興邦路沿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興邦路與興邦路31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
    (下稱本案地點)時,適有行人A02(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遭林信安自右方碰
    撞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髖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783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11日桃交安字第115001839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影片畫面截圖5張 證明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0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髖挫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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