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伯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伯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21號
被 告 劉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丞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某麻油雞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約600C
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
路,前往大溪埔頂公園接送其友人王雨新上車。嗣於同日21
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東端前拒檢逆向逃逸,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對劉伯丞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雨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