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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恩樂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恩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由大華國小往大竹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華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戴曾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大華街67巷,呂恩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恩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恩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曾教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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