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夢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吳夢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夢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發布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上開條項僅增列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原交易卷73-75頁)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於民國113年2月5日16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五路左轉建國路
    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左右
    行向來車,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行車情形,貿然左轉彎進入建國路。
    適有黃光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
    路往大湳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急煞滑行自摔,而與
    吳夢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光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夢婷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光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豐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分、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交岔路口先行暫停再起駛,亦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行車情形而發生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