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盛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及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判決各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第10行記載「電纜線」後補充「1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裝潢、油漆、水泥工等工作、自陳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莊志賓,而其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志賓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6頁),是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所竊之物已變賣,變賣得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因颱風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電纜線1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 1.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盛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4
號及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判決各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8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
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在莊志賓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工廠外,自裝設該處之電箱
內剪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隨
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獲得1,000元。嗣莊志賓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棘輪式電纜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盛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並出租他人之上開工廠外之電箱內電纜線,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