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毓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毓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毓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毓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隆鈞宇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素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隆鈞宇,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隆鈞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1碗 2 來一客韓式泡菜杯麵1碗 3 泰國MAMA酸辣蝦味麵1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85號
被 告 詹毓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毓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隆鈞宇所管領之泡麵3碗(
價值共計新臺幣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提袋內,僅就
其餘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經隆鈞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毓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隆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貨架上之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1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貨架上上開商品,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手提袋內,僅就其餘商品結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