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芯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0號、第322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芯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聖傑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林嘉榛、齊家盛等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14480卷第23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54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5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齊家盛),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郵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林嘉榛、齊家盛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月雲達成和解,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58頁,本院審原簡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沈聖傑、張月雲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林嘉榛、齊家盛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高芯瑜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芯瑜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
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
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及林嘉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芯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貸款款項,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及林嘉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及林嘉榛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卓添財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沈聖傑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高依伶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張月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林嘉榛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為取得貸款款項,依不詳之人指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12.1」等文字之紙條自拍後,以LINE傳出該照片,並至郵局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調高帳戶轉帳額度,向行員謊稱係作為投資以太坊及比特幣用途。期間,被告多次向對方提及:「會不會詐騙.警示戶」、「不會詐騙吧」、「他們會不會說是詐騙」、「我怕詐騙」、「太大金額.他們會懷疑.詐騙」、「怕你詐騙」、「我怕.變成警示戶了」等語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添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等帳號聯繫卓添財,向卓添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卓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 50萬元 2 沈聖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jordan0000000」、LINE暱稱「專屬人工客服」等帳號聯繫沈聖傑,向沈聖傑佯稱:可於網路上開設商店賺取利潤等語,致沈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3 高依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琪投顧老師」、「泰瑞Online」等帳號聯繫高依伶,向高依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依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 20萬元 4 張月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周錦程」、「林安婕Angel」等帳號聯繫張月雲,向張月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5 林嘉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萱萱」、「顏志天」等帳號聯繫林嘉榛,向林嘉榛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及生基位獲利等語,致林嘉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52號
被 告 高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芯瑜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珊玉」向齊家盛佯稱可透過「聯上開發」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1日
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
入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齊家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齊家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芯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齊家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申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
人卓添財、沈聖傑、高依伶、張月雲、林嘉榛等人受騙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80
號、第322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
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
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