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家慶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家慶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趙定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搶奪之黃金項鍊1條,業據被告拿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意盛銀樓變賣,並換得新臺幣(下同)54,710元(見偵卷第139頁),則該54,71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自稱未分給趙定洋(見偵卷第245頁);又扣案之13,500元,經查為黃金項鍊變賣所得之剩餘贓款,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24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金飾變得之54,710元,業如上述,可認本案尚有相當於41,210元價值之金飾因未扣案而不能執行沒收(計算式:54,710元-13,500元=41,2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時身穿之黑色帽子、深藍色外套、黑色手套、灰色長袖上衣等物品(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7頁),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趙定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田家慶
趙定洋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
福街82巷口附近,見陳玉鳳脖子上掛有黃金項鍊1條,竟因
缺錢花用,遂與田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聯絡,由趙定洋指示田家慶搶奪陳玉鳳之前開項鍊
以變賣獲利,田家慶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乘
陳玉鳳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徒手掠取陳玉鳳脖子上之黃金項
鍊1條,田家慶得手後隨即變裝後乘車逃逸,趙定洋則徒步
離開現場,復由田家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意盛銀
樓,將前開項鍊賣得新臺幣(下同)5萬4,710元。嗣警經獲
報後循線查獲田家慶、趙定洋,並扣得田家慶持有之現金1
萬3,500元。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慶、趙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銀樓典當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現金1萬3,500元及未扣案之之前開項鍊價金4
萬1,210元,均係被告田家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田家
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