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少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第26545號、第329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亨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柳昆利、梅予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少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詳偵字第32994號卷第118頁),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是就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查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所為,參諸告訴人柳昆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跟被告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告訴人葉建志於警詢時稱:最早是在113年10月25日18時許,網路臉書上看到有賣家Messenger私訊我說手頭上有周杰倫的演唱會票可以販售,我就主動聯繫對方賣家等語(詳偵字第26545號卷第73至74頁)等語,而卷內除告訴人柳昆利、葉建志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起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均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柳昆利、葉建志雖均有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柳昆利、葉建志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柳昆利、葉建志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而利用當紅歌手舉辦演唱會之機會,在公開在臉書向不特定人施詐,圖謀藉由高額轉售門票獲取不義之財,更以偽造票券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犯行客觀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且未賠償告訴人梅予僑之損失,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併為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門票可售予他人,竟於得知各告訴人有購票需求後以私訊方式假意售票,令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柳昆利、梅予僑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15頁);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8張,業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梅予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柳昆利部分 363,500元 王少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建志部分 18,500元 王少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梅予僑部分 110,000元 王少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2994號
被 告 王少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亨明知其無販售「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
之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偽造「周杰倫嘉年華世
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後,於民國113年10月間至11月間,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王小少」,刊登販
售「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之假訊息,致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人與王少亨聯繫後,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
遭詐騙時間、方式及處分財產情形,均如附表所示),王少
亨並將偽造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8張交付予
如附表編號3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發行演唱會門票之杰
威爾音樂有限公司與附表編號3之人。
二、案經附表編號1、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
表編號2、3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少亨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與附表編號1、2之人,聯繫出售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迄今未交付門票且未退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附表編號3之人,聯繫出售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交付8張門票予告訴人梅予僑之事實。 2 告訴人柳昆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梅予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柳昆利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使用車輛截圖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第63頁至91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葉建志提供之被告及使用車輛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偽造門票截圖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第203頁至345頁) 2、遊戲點數交易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6545號卷第101頁至107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1、偽造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8張(114年度偵字第32994號卷第53頁至55頁) 2、被告及使用車輛、門票、被告國民身分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32994號卷第57頁至59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
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
告附表編號3所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內,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附
表編號1至3人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偽造「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共8張,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計算式:16
萬3,500元+10萬元+1萬元+3萬元+6萬元+5,000元+2,500元+1
萬元+500元+500元+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及處分財產情形 所涉法條 案號 1 柳昆利 (提告) 王少亨於113年12月22日,向柳昆利佯稱:可以拿到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但要分次給訂金等語,使柳昆利陷於錯誤,先後: ①於113年1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當面交付16萬3,500元予王少亨。 ②於113年11月26日0時40分許,在苗栗市交流道下某7-11超商內,當面交付10萬元予王少亨。 ③於113年11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蔡炳昇(已歿,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11月28日23時45分,匯款3萬元至車家璽(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3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附近某7-11超商外,當面交付6萬元予王少亨。 嗣因王少亨屢次藉詞推託遲不交付門票,柳昆利始知悉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 2 葉建志 (提告) 王少亨於113年10月25日,向葉建志佯稱:有販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語,使葉建志陷於錯誤,先後: ①於113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540巷內,當面交付5,000元予王少亨。 ②於113年10月25日22時17分許,匯款2,500元至陳欣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車家璽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存入價值500元,以王怡心(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申請於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暱稱「林口姆巴佩」之遊戲帳號。 ⑤於113年11月30日23時13分許,存入價值500元,以傅鈺琹(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申請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暱稱「左營姆巴佩」之遊戲帳號。 嗣因葉建志遲未收到門票,且聯絡王少亨無著,始知悉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第26545號 3 梅予僑 (提告) 王少亨於113年11月22日,向梅予僑佯稱:有出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云云,使梅予僑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長明門市,當面交付11萬元予王少亨,王少亨再交付偽造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8張,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梅予僑察覺門票有異,始知悉受騙。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4年度偵字第32994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被 告 王少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5年度
審原訴字第169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少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柳昆利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周杰
倫演唱會門票,柳昆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2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商務旅館212號房
,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3,500元予王少亨;復於113年11
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苗栗縣交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1
0萬元予王少亨;再於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路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予王少亨。柳昆利
並依王少亨之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23時44分、23時45分
許,分別存款1萬元、3萬元至王少亨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王少亨藉故推託,柳昆利始知受騙。案經柳
昆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少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柳昆利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柳昆利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12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69號(
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