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正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35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場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甚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暨本案犯行尚屬洗錢未遂之情況,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另外取款所獲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2 「證據名稱」欄⒈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
,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助理 蔡玉盈」、「馬組長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顯東」向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A03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
報案後,繼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A03配合警方佯
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款項。嗣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馬組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馬組長」指示,配戴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135萬金額。 2 ⒈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因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135萬現金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TELEGRAM暱稱「助理 蔡玉盈」、「馬組長」及不詳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助理 蔡玉盈」、「馬組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五、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
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
僅有1人,人數甚少,且欲收取之詐騙款項雖135萬元,金額
非微,然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
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
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另按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平等行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
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
CRPD)第1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
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
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即採社
會模式,不以損傷而以其損傷阻礙其參與社會障礙之相互作
用而為定義;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
序與適齡對待措施(procedural and age-appropriate acc
ommodations),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有效發揮
其作為直接…參與之一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5
條明定,是國家機關適用法律時,應參照前揭公約之意旨與
原則。故被告為國小畢業,具有第1類型【b110.1】輕度身
心障礙,無法正常發展,導致其智力及生活技能相較於同齡
之人顯屬偏下,不論社交人際或求學營生方面缺乏自信,加
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確極容易為不法份子利用犯案,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理解能力尚與一般、理智、理性之
人略微不同、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倘其因上開身心障礙等傷
病致感官長期損傷,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本於同旨
依「合理調整原則」,衡酌其個別身體狀況與實際負擔而為
程序之合理調整,應避免被告身心之「過度負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
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請審酌就加重詐欺部分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區間。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適當之刑,以利其更生,並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六、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面交報酬
約1000、2000元,可見附表編號1所式之物,為被告犯行之不
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並未從
事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查無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積極證據,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 2000 元 犯罪所得 2 現場使用識別證 3 張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永興證券*2張 3 手機 1 支 Galaxy A22 5G 黑色 密碼:u12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