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傑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傑克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6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下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取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彭順鴻、陳淑汝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顏鈺洛(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嘿嘿」(下稱「嘿嘿」)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軍少連偵字卷第165至166頁),是縱檢察官未於偵訊時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均業如上述,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跟表哥在做工程、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㈥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筆款項,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本案情節,均業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6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SIM卡2張,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順鴻部分 呂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淑汝部分 呂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呂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傑克於民國114年11月上旬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顏鈺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5
年度偵字13569號案件偵辦中)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嘿
嘿」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呂傑克負責出面向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車手收款,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呂傑克、顏鈺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彭順鴻及陳淑汝施以詐術,致彭順鴻及陳
淑汝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柔廷(所涉
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87
6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顏鈺洛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旋將現金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傑克,末由呂傑克將取得
之現金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順鴻、陳淑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傑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共犯顏鈺洛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後轉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顏鈺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顏鈺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贓款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轉交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順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順鴻因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彭順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淑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汝因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淑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彭順鴻、陳淑汝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同案共犯顏鈺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旋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傑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同案共犯顏鈺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彭順鴻及陳淑汝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為收水車手,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
洗錢金額達10萬元,損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並達成和解等情,又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彭順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宜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茹」、「謝淑倩」向彭順鴻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貨運購買桌子,惟資料有問題,須依指示進行線上簽屬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彭順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 23時54分許 4萬9,971元 114年11月18日 0時35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壢郵局 2 陳淑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玉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貞」向陳淑汝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未開通簽署藍新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淑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8日 0時12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1月18日 0時3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