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6號、第25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華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期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擔任品保部經理一職,告訴人周蒨茹為該公司之資材部經理,告訴人麻少環則為該公司之採購課課長。緣被告楊建華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亞台公司內,因對告訴人麻少環、周蒨茹在視訊會議上之發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丘治光等人所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1樓辦公室內,侮稱:「麻少環大胖豬」及「周倩茹賤女人、臭婊子、破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麻少環、周蒨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麻少環、周蒨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