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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銘

沈宏鈞

沈倡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銘(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兼告訴人沈宏鈞前妻妹妹之男友,沈宏鈞與被告兼告訴人沈倡正為父子,告訴人陳忠妹(所涉公然侮辱罪,另無不起訴處分)為沈宏鈞之母。張文銘前因其他爭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前往沈宏鈞、沈倡正、告訴人陳忠妹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欲與其等理論。詎沈宏鈞、沈倡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沈宏鈞以徒手揮打方式、沈倡正以持安全帽擊打方式,對張文銘施以攻擊;張文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方式回擊沈宏鈞、沈倡正,並推倒在場之告訴人陳忠妹。致張文銘受有前額部位撕裂傷,約兩公分之傷害;沈宏鈞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沈倡正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忠妹受有頭部鈍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銘、沈宏鈞及沈倡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文銘、沈宏鈞及沈倡正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銘、沈宏鈞、沈倡正已達成和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被告張文銘與告訴人陳忠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忠妹已撤回對被告張文銘之告訴等情,有撤銷告訴狀、合解撤銷告訴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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