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朝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朝淞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8前,因為乘車路線問題,與告訴人即乘客VI THI THU HA(下稱中文名:微氏秋河)、VI THI HONG PHUONG(下稱中文名:韋氏紅鳳,起訴書誤載為「VI THI HONGP HUONG」,應予更正)2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拍掉告訴人韋氏紅鳳錄影之手機後,再拉扯及毆打告訴人韋氏紅鳳及微氏秋河,致告訴人韋氏紅鳳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微氏秋河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此際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5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係於115年3月9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15年3月9日桃檢亮妙114偵57438字第115902992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件既係於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