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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5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珮欣、吳坤雄、凌雅萍、林毓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玉山及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珮欣、吳坤雄、蔡旻展、凌雅萍、蕭玉蘭、林毓琇及歐甄耘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3666卷第300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率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車禍理賠人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蕭玉蘭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珮欣、吳坤雄、蔡旻展、凌雅萍、蕭玉蘭、林毓琇及歐甄耘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款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66號
115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吳俊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葆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
    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0時6分許,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楊曉蔓」之人使用。嗣「楊曉蔓」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珮欣、吳坤雄、蔡旻展、凌雅萍、蕭玉蘭、林毓琇、
    歐甄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珮欣、吳坤雄、蔡旻展、凌雅萍、蕭玉蘭、林
    毓琇及歐甄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透過LINE與陳珮欣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10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23日 10時15分 5萬元     114年5月23日 10時17分 5萬元     114年5月23日 10時28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5月23日 10時46分 5萬元  2 吳坤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5月間,透過LINE與吳坤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 9時2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26日 9時30分 2萬7,000元  3 蔡旻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與蔡旻展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 9時4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4 凌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透過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 9時4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24日 9時45分 5萬元  5 蕭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透過LINE與蕭玉蘭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 9時43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6 林毓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透過LINE與林毓琇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 10時47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27日 10時21分 3萬元  7 歐甄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歐甄耘聯繫,佯稱:投資博奕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10時36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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