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盤查,竟駕車沿路闖紅燈及未遵照交
通號誌行駛,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件幸未
進一步釀致其他用路人因而發生事故;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對公眾往來妨害之嚴重程度
與危險性,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15號
被 告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程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熄火停駛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經民眾報案,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於於同日17
時10分許派警員到場查看,發現本案車輛車頭嚴重毀損,未
熄火停於路旁,陳立程則坐在駕駛座上,警員遂上前盤查,
請陳立程熄火並下車,惟陳立程拒不配合出示證件查證身分
,反加速駕車駛離,又其明知斯時適逢民眾下班時間,其行
經之處所有一定之車流量,且在市區道○○○○○○○○○○○○號誌等
方式行駛,對其他用路人、行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
損害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4分許至17時36分許期間,拒絕停車受檢,見警在後方追
趕,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沿桃園巿楊梅區瑞坪路、瑞獅大橋
、梅獅路2段等處逃竄,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及未遵照
交通號誌等方式行駛,用路人見狀閃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經警追緝而於楊梅區梅獅路2段716巷底遭逮捕,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接受警方盤查,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事實。 3 ⑴警員114年9月17日職務報告 ⑵刑案現場照片12張、行車路線圖1份 ⑶桃園巿楊梅區梅獅路2段路口監視器、警察秘錄器檔案光碟1片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接受警方盤查,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竄,且有闖紅燈、致用路人閃避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車逃逸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嫌,惟經勘驗並檢視卷內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僅有駕車逃逸而並未有何故意衝撞警車或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而
妨害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
參,是尚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