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盟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盟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盟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盟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宏偉,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宏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犯罪所得 1 銅線66.6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07號
被 告 黃盟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峻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以108年度桃簡字第
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2月23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3月22日),並與另案竊盜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6
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315巷口時,見林宏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放置價值共計
新臺幣1萬8,900元之銅線66.6公斤(已發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經林宏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金萊資源回收估價單1
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