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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亞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第7078號、第1144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第5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蘇亞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蘇亞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亞星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4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玉婷及許永翰之法定代理人許煌昌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告訴人阮氏河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阮氏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竊得告訴人黃玉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告訴人許永翰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玉婷及許永翰之法定代理人許煌昌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附表編號2、3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阮氏河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亞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黃玉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亞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許永翰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蘇亞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蘇亞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亞星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7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阮氏河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電動自行
    車後騎乘離去(尚未尋獲)。嗣阮氏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又於同年11月23日21時24分許,在同一地址前
    ,見黃玉婷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23,500元)停放於
    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電動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尚未尋獲)。嗣黃玉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河、黃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亞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阮氏河、黃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取阮氏河、黃玉婷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蘇亞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蘇亞星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1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永翰所使用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22,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電動滑板車後騎乘離去(尚未尋獲)。嗣許永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亞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永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許永翰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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