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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劉國恩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國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ONY XZS手機1支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67號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侵入劉國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劉國恩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劉
    國恩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國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國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照片2張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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