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第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補充「(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許瑞文所匯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9萬8,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8所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3279 卷第55至57頁),而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8 部分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該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或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冠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冠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及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
他人,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電支帳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再向拍付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請開立電支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開立電支帳號驗證程序中用以接收驗證簡
訊之門號,而順利開立「拍錢包」電支帳號(下稱本案電支
帳號)。而該詐欺集團完成創設本案電支帳號後,未經詹一
珍同意,即綁定詹一珍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作為以本案電支
帳號消費,並以綁定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之工具。上述犯罪
計畫就緒後,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丁丁連鎖藥妝林口店購買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8419元
,並以本案電支帳號付款,使丁丁連鎖藥妝林口店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該集團成員所欲購買之商品,該集團成員再將
購得之物進行後續變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詹一珍發現信用卡遭盜用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金流管道,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林冠良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森、林羣恩、范瑞媛、徐儀婕、劉馨恩、曾丰願、
張椒美、許瑞文、楊甜微、蕭婉如、江秀慧、林琬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北富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2 證人黃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為拍付公司代理人。 2、以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至丁丁連鎖藥局林口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森、林羣恩、范瑞媛、徐儀婕、劉馨恩、曾丰願、張椒美、許瑞文、楊甜微、蕭婉如、江秀慧、林琬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崇森、林羣恩、范瑞媛、徐儀婕、劉馨恩、曾丰願、張椒美、許瑞文、楊甜微、蕭婉如、江秀慧、林琬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崇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份 ⑵告訴人林羣恩提供之轉帳記錄1份 ⑶告訴人范瑞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份 ⑷告訴人徐儀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份 ⑸告訴人劉馨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份 ⑹告訴人曾丰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份 ⑺告訴人張椒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 ⑻告訴人許瑞文提供之轉帳記錄1份 ⑼告訴人楊甜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份 ⑽告訴人蕭婉如提供之轉帳記錄1份 ⑾告訴人江秀慧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 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1份 ⑿告訴人林琬蓉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 錄擷圖、轉帳記錄各1 份 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5 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分許進行驗證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丁丁連鎖藥局林口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調閱通聯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預付卡申設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至實體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9 上海銀行帳戶、北富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北富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2、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按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3項所列
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
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
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
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
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
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
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
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
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12月23日22時1分許 4萬5408元 2 112年12月23日22時3分許 4萬7140元 3 112年12月23日22時4分許 4萬7322元 4 112年12月23日22時7分許 4萬8284元 5 112年12月23日22時22分許 2萬26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廖崇森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JTZPRO」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3,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林羣恩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MOMO.DESI」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0時2分14秒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分55秒 1萬元 3 范瑞媛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JTZ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4 徐儀婕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YSEWFB」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1日18時4分許 5萬元 北富銀帳戶 5 劉馨恩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JTZ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2日21時46分18秒 5萬元 北富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21時46分48秒 5萬元 6 曾丰願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YSEWFB」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北富銀帳戶 7 張椒美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JTZ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15分許 17萬5000元 北富銀帳戶 8 許瑞文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YI-IB」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7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9 楊甜微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JTZ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蕭婉如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itz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江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BHPFS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琬蓉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YSEWFB」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