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1號、第20421號、第25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鄧敏雯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再以不詳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寶雅中壢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92元),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門市,再於同日上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至本案機車停放地點附近下車。
(二)於114年1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附近停放,嗣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大興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4,738元)後離去,並返回本案機車停放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再以不詳方式,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寶雅中壢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497元)後離去,並返回本案機車停放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敏雯於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啟杰、鍾羽涵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俊宏於警詢及檢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儀涵於警詢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第37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前案)、前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112年11月11日及113年5月19下午4時20分許至晚間6時14分許之行車軌跡及照片、GOOGLE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於慈文永安路口遭攔查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查中、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前揭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一、鄧敏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 2 一、鄧敏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3 一、鄧敏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杏桃茜 1瓶 2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紫陽明 2瓶 3 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EX 2瓶 4 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 1瓶 5 金緻護髮精油草本質萃精華 2瓶 6 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2瓶 7 Elastine胺基酸免沖護髮乳100ml小蒼蘭 1瓶 8 凱夢果酸一點靈修護精華150ml加強護色 2瓶 9 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油60ml滋潤型 1瓶 10 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霜 1瓶 11 DR.WU超微C美白精華液 1瓶 12 交叉保暖毛毛拖鞋 1雙 13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棕色款 1盒 14 肌研白潤高效美白淡斑精華 2罐 15 電動絨毛寵物犬黃金獵犬 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