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黃正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在時地,先後以該欄所載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為警緝獲,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恣意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該欄所載方式違規駕駛等危險行為,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5號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弟黃昱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
光東路與大有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見警員藍鈺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為避免為警緝獲,詎其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
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
高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一路數次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春日路口時,先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顏朴宏、楊妍蓁(
上2人未受傷)及惠雪寶等人所分別駕駛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ABQ-3111號自用小客車、NGB-0595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再逃逸,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黃正杰於肇事後
駛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附近之昭陽天御建案工路對面旋
棄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
因遭通緝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撞擊其他車輛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昱智、顏朴宏、楊妍蓁、惠雪寶及巡邏警
員藍鈺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勘驗被告、顏朴
宏之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
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
溪派出所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通緝簡表各1份、上開檔案光碟1片及現場、行
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照片共4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