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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鉅額貸款未償(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30號
  被   告 孫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9時4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咨蓉」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
    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且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孫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有貸款需求,遂於114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咨蓉」之人聯繫,「陳咨蓉」向被告稱其可協助被告申辦青年貸款,且該貸款無需還款,但需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創造資金流動,故被告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之「陳咨蓉」事實。 ⒉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 被告手機中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咨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與「陳咨蓉」聯繫,及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咨蓉」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陳咨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時,被告有向「陳咨蓉」表示:「可以不要用提款卡寄給你們嗎」、「一定要寄提款卡嗎」、「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我要問清楚而且這些事情就像你講的要創業所有的流程我不清楚所以我想要問所以一定要用提款卡嗎不能用提款的方式嗎」之事實。 ⒋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淑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蕭壹云 (提出告訴) 114年8月9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代購床單之廣告,蕭壹云瀏覽上開廣告後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要求蕭壹云完成其提供之賣貨便網址之實名認證,致蕭壹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6時46分 12,1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⒉ 黃立君 (提出告訴) 114年8月9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Dcard向黃立君佯稱:伊想要購買黃立君販售之巨匠美語課程云云,並要求黃立君使用綠界科技平台進行交易,其後又向黃立君佯稱:伊帳戶被凍結,需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黃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6時26分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9日16時27分 10,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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