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毒品之施用日期「113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1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慶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後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起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3年10月1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24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菸彈2個 (毒偵卷第58頁) 電子菸彈共2個,取1檢驗,驗前總毛重10.6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 菸殼9個 (毒偵卷第60頁) 3 針筒2支(未使用) (毒偵卷第60頁) 4 磅秤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6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
13年3月15日早上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依托咪酯菸彈
裝於電子菸霧化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1
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另簽分偵辦),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59線道上
,在為警臨檢盤查之際,拒檢而駕車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
嫌,另案偵辦中),繼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3)、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3)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DI-020)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