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佳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2前係同事關係。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貸款時,未徵得A02之同意,即將A02之姓名及手機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申辦貸款之聯絡人,因而獲得完成申辦貸款程序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A02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嗣因A04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A02於114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收到貸款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檢察官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告訴人電話錄音檔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手機門號,自屬個人之聯絡方式無疑,從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門號,擅自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申辦貸款之聯絡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之資訊隱私、資訊自主權。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手法不法牟取利益,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