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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欺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率爾吃霸王餐,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財務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餐食、服務等財物、利益(共價值新臺幣832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98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明知無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14時58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番地壽喜燒中壢店(下稱本案
    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本案餐廳員工佯稱其要用
    餐,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832元(算式:大人人頭費618
    元+開鍋費50元+肩胛牛88元+服務費76元=832元)之餐點,
    致本案餐廳員工誤認蔡少軒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遂提供
    上開餐點供其食用。嗣蔡少軒用餐完畢,於同日17時49分許
    ,向該餐廳櫃臺人員表示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少軒坦承上開犯行,復有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羅
    翊安於警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店內監視器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收據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詐取之餐飲及餐桌服務,其中餐飲屬於具體財物,餐桌服
    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所詐得之餐點及服務價值共83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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