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2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陳君維發生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20號
被 告 林明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與陳君維(所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君維
,導致陳君維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擦傷(約4.0
公分)、左側後胸壁挫擦傷(約16.0公分)、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君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君維、證人黃偉傑於警詢時、證人江政誠、證
人尤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9月10日診字第Z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員警114年9月14
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君維恫稱:「不還錢就要把
你帶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證人尤福全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
前揭言詞等語。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故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相佐,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前開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