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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2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陳君維發生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20號
  被   告 林明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與陳君維(所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君維
    ,導致陳君維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擦傷(約4.0
    公分)、左側後胸壁挫擦傷(約16.0公分)、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君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君維、證人黃偉傑於警詢時、證人江政誠、證
    人尤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9月10日診字第Z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員警114年9月14
    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君維恫稱:「不還錢就要把
    你帶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證人尤福全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
    前揭言詞等語。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故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相佐,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前開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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