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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瀅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6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瀅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釋迦陸顆、鳳梨釋迦參顆、洋蔥伍顆、雞蛋貳斤、老薑參斤及花椰菜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瀅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高偉紋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釋迦6顆、鳳梨釋迦3顆、洋蔥5顆、雞蛋2斤、老薑3斤及花椰菜3顆,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62號
  被   告 陳瀅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凌晨5時11分許,至高偉紋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釋迦6顆、鳳梨釋
    迦3顆、洋蔥5顆、雞蛋2斤、老薑3斤及花椰菜3顆(價值共
    計新臺幣1,52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經高偉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偉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瀅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伊當天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的公司上班云云。 2 告訴人高偉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偉紋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蔬果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曾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偶爾會使用,伊於114年2月14日凌晨在住處睡覺並未使用車輛等語。 4 遭竊蔬果攤現場照片2張 證明遭竊之蔬果攤現場情形。 5 遭竊水果攤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7 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2.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  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1分許起,其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該地點距離上址蔬果攤僅約290公尺;嗣竊嫌竊得蔬果後,駕車沿桃園市○○區○○街○○○路0段000巷○○○○○○○○○○○○號12),該路口距離上開基地台位置不到100公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遭竊蔬果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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