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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衣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第31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黃衣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資料係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擅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公開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本案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起訴書 1 黃衣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黃衣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
                  114年度偵字第31868號
  被   告 黃衣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衣森與李明華、鄭心惠素不相識,竟意圖損害李明華、鄭
    心惠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路3段(地址詳卷)李明華住所,在該址門牌下方張貼含有
    李明華臉部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李明華簽立之委託投資
    契約(其上記載李明華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
    碼、地址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李明華行動電話門號及「
    欠債還錢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抓到此人懸賞10萬元 此女電
    話0000000XXX(後3碼詳卷)」等文字內容此足資識別李明
    華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李明華傳單),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李明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明華。
 ㈡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大
    鶯路(地址詳卷)鄭心惠居所,在該址門牌下方及門口旁電
    線桿張貼含有鄭心惠臉部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鄭心惠簽
    立之委託投資契約(其上記載鄭心惠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鄭心惠行動
    電話門號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抓到此人懸賞10萬元 此女
    電話0000000XXX(後3碼詳卷)」等文字內容此足資識別鄭
    心惠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鄭心惠傳單),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鄭心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心惠。
二、案經李明華、鄭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衣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華、鄭心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本案李明華傳單、本案鄭心惠傳單之翻拍照片
    、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本案李明華傳單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被告張貼本案鄭心惠傳單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節,然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細譯本案李明華傳單、本案鄭心惠傳單之文字,並未論及任
    何加害告訴人李明華、鄭心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等之內容,尚難謂屬具體惡害告知,而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可僅憑告訴人李明華、鄭心
    惠之片斷認知,或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恐嚇罪。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質以告訴人李明華於偵查中自陳:會簽立傳單上之委託投資
    契約係因伊在網路上得知投資賺錢的消息,伊付了1萬元,
    後來發現是詐欺,伊也有去報案,對方跟伊說錢拿不出來,
    要伊繼續投入,伊就不理對方,結果對方就傳簡訊恐嚇伊,
    後來就發生貼傳單的事情等語,則告訴人李明華究否有依該
    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履約、有無因此而生欠款情事等節尚非
    無疑,則被告張貼本案李明華傳單,指述告訴人李明華有欠
    款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還款情形、償債能力,為現代
    經濟生活之信用指標,更係他人衡量是否借款予告訴人李明
    華之重要憑據,殊非僅涉私德,本案李明華傳單雖有記載「
    欠債還錢 欠錢還錢」等文字,然此難謂係貶損他人名譽之
    文字,且與公益相關,被告以此表達意見,難謂非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㈢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就被告張貼本案李明華傳單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等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
    被告張貼本案鄭心惠傳單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
    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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