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寶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寶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同一商店行竊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組、橋村辣醬熱狗2支,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已逾財物之價值,可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19號
被 告 詹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鐵鎮門市內,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泓駿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極饗-豪華
秘製雙拼餐盒1個、橋村辣醬熱狗2支(價值共新臺幣17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處用餐區食用。嗣經吳泓駿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寶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詹寶傑坦承上開犯行,並稱:伊因為無家可歸已經在該店內座位區休息了2、3天,因為肚子餓,走到冷藏櫃前將便當拿起藏在外套內,再拿回座位區放,之後再走到熱狗區夾起2支辣味熱狗藏在口袋內拿回座位區食用,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櫃臺前請店員幫伊微波上開藏放之便當,吃完準備丟垃圾時,警察就出現了等語。 2 告訴人吳泓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贓物領據1份 ⑶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⑷交易明細1份 ⑸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