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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格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1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承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0號
  被   告 郭承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威出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26
    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移置賴宥如停放於本案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賴宥如置於駕駛座腳
    踏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宥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星威車輛管
    理卡及領取卡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光
    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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