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格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1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承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0號
被 告 郭承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威出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26
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移置賴宥如停放於本案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賴宥如置於駕駛座腳
踏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宥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星威車輛管
理卡及領取卡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光
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