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蔡依柔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劉漢強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與詹宜潔發生交通事故,致詹宜潔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4號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某時,搭乘劉漢強(所涉過
失傷害案件,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431號案件偵辦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龍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分許,行駛至龍壽街與龍泉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
劉漢強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不慎與詹宜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宜潔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
骨盆挫傷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詎蔡依柔明知實際駕駛上開
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劉漢強,竟為使劉漢強規避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之刑責,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於113年12月5日晚間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40分許止間,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前往案發地點
處理車禍事故時,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劉漢強,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
之行使。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發現駕駛上開肇事車輛之
人為劉漢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上開事故之肇事者,惟仍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劉漢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要求證人劉漢強向警方表示被告才是本案車輛實際駕駛人等事實。 3 證人詹宜潔於警詢時之供述、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證人詹宜潔自稱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證人詹宜潔有駕駛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劉漢強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且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警方密錄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並非上開事故之肇事者,惟仍不斷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人,以此方式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
告案發後顯無悔意,仍藉詞狡飾犯行,並與證人劉漢強相互
串供,復於偵查中尚辯稱:我只是說我也要做筆錄、是警察
誤會、我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不知道這樣說警察會認為
我是要表示是我開車發生車禍的意思等語,企圖以文字遊戲
規避刑責,極度藐視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惡性非輕,請從重
量刑,以茲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