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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1號、第55291號、第5742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第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銘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④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A」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應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趙柏宏等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各未合法返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業發還告訴人趙柏宏,有告訴人趙柏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2961號卷第59頁)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柏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均未起獲,然衡酌身分證件、健保卡、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其內尚有儲值金)、提款卡、行照、駕照等物品,或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或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5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114年度偵字第42961號) 被害人 趙柏宏(提告)。 李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黑色洋基帽子1頂(價值1,000元)。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藍色後背包1個 ②ASUS廠牌FA507NV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3萬9,000元)。 ③滑鼠1個(價值900元)。 ④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臺(價值2萬7,000元)。 ⑤TYPE-C傳輸線1條(價值100元)。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11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63號/114年度偵字第57422號) 被害人 陳清榮(提告)。 李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黑色斜側背包1個。 ②現金800元。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悠遊卡1張(無證據證明其內尚有儲值金)。 ④郵局提款卡1張。 ⑤行照1張。 ⑥駕照2張。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1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63號/114年度偵字第55291號) 被害人 阮雯英(提告)。 李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共4,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1號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
    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進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熬夜牛肉店內(尚未營業),徒手
    竊取趙柏宏所有置於上址處之藍色後背包1個(下稱本案後背
    包,裝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ASUS筆記型電
    腦1臺、價值900元之滑鼠1個、價值2萬7,000元之IPHONE 7 
    PLUS 1臺、價值100元之TYPE-C傳輸線1條)及價值1,000元之
    黑色洋基帽子1頂,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趙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志銘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後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趙柏宏所有、置於上址處之本案後背包1個及黑色洋基帽子1頂遭竊;被告李志銘進入店內時,告訴人尚未開始營業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後背包裝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IPHONE 7 PLUS 1臺、TYPE-C傳輸線1條,且業已返還予趙柏宏等事實。 4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李志銘到案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李志銘於上開時、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91號
                  114年度偵字第57422號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
    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4年9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
    書攤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陳清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清榮之黑色斜側背包1個後
    離去(內置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郵局提
    款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及新臺幣〔下同〕800元)後離去
 ㈡於114年9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阮
    雯英所經營之服飾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阮雯英暫時離開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得阮雯
    英之錢包及抽屜現金共計4,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清榮、阮雯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阮雯英、陳清榮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阮雯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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