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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第71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58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奕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奕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奕諺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即114年9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併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李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4月15日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
  被   告 李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奕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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