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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宇威(原名鄭緯)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宇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鑰匙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威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機車停車場時,見尤咨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換上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嗣經尤咨容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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