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與共犯「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因受騙所寄交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6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許家豪(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44871號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
「毛利小五郎」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家豪
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
包裹,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目的地
,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A04則係負責開車載送許家
豪之人。謀議既定,A04、許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0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
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可協助申請政府補助,惟
需先交付提款卡完成認證始能撥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8月22日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友門市,再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家豪,於114年8月
27日11時3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富友門市,並由許家豪依「
麥香紅茶」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下稱本
案包裹)。嗣許家豪取得本案包裹後,A04即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許家豪,於114年8月27日14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
區龍華街2巷內之指定地點放置本案包裹,以此方式轉交予
「麥香紅茶」。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許家豪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及於上開地點埋包,成功埋包一單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至1,3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依「麥香紅茶」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及埋包,並與「麥香紅茶」約定有每件包裹8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於上開時間,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富友門市之事實。 (四) 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富友門市之事實。 (五) 本案車輛之軌跡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及埋包之事實。 (六)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有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一起分擔取簿及埋包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許家豪 ,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後,再由同案被告依「麥香紅茶」之
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及埋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擔任駕駛幫忙開車,不知道包裹內是他人遭
詐騙之提款卡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
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
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
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
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
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
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
。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
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
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
,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
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