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傑
- 被告
- 柯承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楊紫妘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536號、第2126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A06、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行為人所詐得之財物、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3人與陳世良、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趙公明2.0」、LINE暱稱「散戶救星朱家泓」、「陳心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3人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3人就如本案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案共犯陳世良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A06、A07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被告A06、A07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A05,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監控、收水」之工作,由被告3人分工以觀,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再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渠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繼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本案共同正犯陳世良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被告3人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從事「收水」工作,負責依計畫向共犯陳世良收取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而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被告A06、A07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3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A06、A07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合於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辯護人固為被告A06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至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且無意願向被告3人求償,致未能試行和解等情,再衡以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分別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上述,併參酌被告3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1、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用以租賃汽車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有被告3人之手機截圖可考(見軍偵字第291號卷第193至234頁),均屬供被告3人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然該車輛非被告3人所有,係被告A05暫時租賃使用之交通工具,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犯得: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A05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報酬係5,000元(見軍偵字第291號卷第376頁),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A06、A07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軍偵字第291號卷第60頁、第96頁、第381頁),且本案尚未轉交詐欺之款項而遭查獲,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A07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 1 A05 iphone15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06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07 iphone13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61號
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於民國113年12月7
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趙公明2.0
」、LINE暱稱「散戶救星朱家泓」、「陳心宜」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及收
水等工作;A06為A07之友人,其明知A07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A07共同負責監控及收水等工作;A05則為A06
之友人,其明知A07、A06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A0
6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
車輛),交予A07、A06使用,且親自載送以便利其等收水行
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因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
布好友連結,吸引A03點擊後,加入一名LINE暱稱「散戶救
星朱家泓」之人及LINE群組「蒸蒸日上」,復由自稱助教LI
NE暱稱「陳心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鼓吹A03投資股
票,並提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帳號供
A03入金,進而使A03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0日至11月
18日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自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蔡誠哲」、「吳易翔」、「郭明輸」、「
馬俊豪」等10名車手,共損失1000萬元。嗣A03欲再行入金
,乃於113年12月7日10時許與本案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故A07、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2月7日9時許,駕駛本案租賃車輛至面交地點即桃
園市○○區○○○街00號附近待命,並監控面交車手陳世良(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提起公
訴)收款情形,後因陳世良於同日9時46分許遭警方以現行犯
逮捕,A07、A05、A06等人方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逃逸而收水
未遂。嗣因警比對陳世良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
暱稱「泡泡」上傳之勘查面交地點附近影片,係於本案租賃
車輛內拍攝,經調閱租賃資料與行車軌跡,發現租賃者為A0
5,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其夫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A07坦承以暱稱「泡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並於113年12月7日乘坐本案租賃車輛,與被告A06、A05前往面交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共同執行監控及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TELEGRAM暱稱「泡泡」上傳至群組內之面交地點勘查影片,係由被告A07於行經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路口時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A06坦承113年12月7日前即已知悉被告A07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駕駛本案租賃車輛搭載被告A05、A07前往面交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共同執行監控及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係依被告A06指示租賃本案租賃車輛,並由被告A07給付租車費用及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坦承113年12月7日係依被告A06指示,以個人名義承租本案租賃車輛,並於知悉被告A07、A06係為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後,仍陪同前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負責駕駛本案租賃車輛回程,並向被告A07收取租車費用及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A03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附近停車場面交325萬元投資款時,經埋伏員警於同日9時46分許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另案被告陳世良,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6 另案被告陳世良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⑴證明TELEGRAM暱稱「泡泡」係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成員,且於113年12月7日6時20許前即已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⑵證明TELEGRAM暱稱「泡泡」於113年12月7日8時22分許上傳至群組內之面交地點勘查影片,係由被告A07於行經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路口時所拍攝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A07扣案手機之擷圖、被告A06扣案手機之擷圖、被告A05扣案手機之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 ⑴證明本案租賃車輛係由被告A05所租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租賃車輛於113年12月7日8時19分許行經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路口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泡泡」之使用者為被告A07之事實。 ⑷證明另案被告陳世良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A07、A05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觀諸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
擷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臉書向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核屬「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
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A07、A06、A05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在
被告等3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A07、A06、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等3人與陳世良(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向華強」、「趙公明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被告等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請審酌被告等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
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等3人各有
期徒刑3年。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等3人所有,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