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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怡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葉怡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葉怡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怡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山哥」)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8頁)。被告同時購得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員警巡邏經過見我將AXB-1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車道上……員警就上前勸導及查證我的身分,查證身分完後發現我的身分為桃園地檢發布之毒品通緝,員警遂請我下車並向我宣讀三項權利……後將我逮捕,員警見我被逮捕後神情依然緊張,員警遂詢問我是否有其他違禁物品在AXB-1000號自小客車上,我就馬上跟員警說:有,且我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及依托咪酯在我車上的副駕駛椅墊上的隨身包包內,我將全數毒品裝在隨身包包裡面,我現場坦承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全數毒品皆為我所有……。」、「(你為何要主動交付上述員警查獲之毒品?)因為我想說我都被查出通緝之身分了,所以我也躲不掉了,我就主動交付上述為警查扣之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可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極易成癮之第一、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買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龐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而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菸彈外殼、罐子,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灰色粉塊 3包(驗前淨重合計29.74公克,純度44.7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6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38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01頁)  米黃色粉塊 16包(驗前淨重合計136.18公克,純度68.9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3.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6.18公克)    米白色粉塊 2包(驗前淨重合計36.36公克,純度85.2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32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6包(驗前淨重合計645.751公克,純度72.2%,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66.23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04.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B073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83頁) 3 黃色小顆粒結晶 6包(驗前淨重合計135.856公克,純度52.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1.05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54.1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同上 4 電子菸菸彈 2顆(毛重合計1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報告編號B073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29頁) 5 黃色液體 7罐(毛重合計662.66公克,為液態故無法秤其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同上 6 行動電話 1支(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67號
  被   告 葉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
    ,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生態公園,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山哥」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不詳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油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因
    葉怡軒之另案通緝身分,為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
    弄0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油7罐、依
    托咪酯粉末6包、安非他命16包、海洛因2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軒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持有前開數量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730Q)1份 證明扣案之: (1)依托咪酯粉末6包(分析編號DAD4480黃色小顆結晶體),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淨重135.856公克、純質淨重為71.052公克。 (2)安非他命16包(分析編號DAD4481白色透明結晶體),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45.751公克、純質淨重為466.232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730)1份 證明扣案之: (1)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然因黏稠性過高,無法檢驗純質淨重。 (2)依托咪酯菸油2罐,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然因液態性質,無法檢驗純質淨重。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380號)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21包中, (1)灰色粉塊狀結晶體3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74公克、純質淨重為13.32公克。 (2)米黃色粉塊狀結晶體16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6.18公克、純質淨重為93.83公克。 (3)米白色粉塊狀結晶體2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36公克、純質淨重為30.99公克。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65071號)1份 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並未驗得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於持有毒品期間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3763號認定:因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即114年毒偵緝
    字第362號之114年7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本案應適
    用前案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前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因而另行簽結),然其所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
    內涵尚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
    油7罐、依托咪酯粉末6包、安非他命16包、海洛因21包,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數量毒品,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稱扣得
    之毒品均為其供自己施用,而本案雖扣得上開大量之依托咪
    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帳冊或其
    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佐證,即便數量實屬龐大,仍難
    逕認其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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