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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10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0時許」更正為「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翌日10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於114年8月7日10時前某時」更正為「於114年8月8日12時前某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8行所載「先行列印上載有『檢察官胡漢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並於同日10時許」更正為「先行列印上載有『檢察官胡漢忠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並於同日12時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葉子鳴」補充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葉子鳴」。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A04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地點」欄中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

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㈠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該條例第1項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其餘部分則未修正,而本件案情與新增第3款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820元,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5,820元,然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業如上述,是自應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係有未洽,然此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與葉子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先生」、「齊天大聖」、「招財進寶」等人(下稱葉子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公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與葉子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上述,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⒊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然本案其獲有犯罪所得5,82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復又持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所有之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表達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7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持告訴人名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9萬4,000元後,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交予上游葉子鳴,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有拿到5,820元(19萬4,000元×3%=5,820元)的報酬(詳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6頁),是核其犯罪所得為5,820元,該筆款項因未扣案,復未用於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胡漢忠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第65頁) 專案組主任欄 偽造之「檢察官胡漢忠印」印文1枚   臺中地方法院公証處欄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A05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葉子鳴(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S先生」之人、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T
    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A05、A04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5、A04擔任
    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葉子鳴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之收水工作。詎A05、葉子鳴、Telegram暱稱「S先生」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A04則與Telegram暱稱「
    齊天大聖」之人、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
    某時,佯為員警向A03訛稱遭冒用門號需提交金融卡協助調
    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嗣A05即依照Telegram暱稱「S
    先生」之人之指示,於114年8月7日10時前某時,前往不詳
    統一超商,先行列印上載有「檢察官胡漢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文,並於同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A03提
    出上開偽造之假公文且向A03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而行
    使之。迨A05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依照Telegram
    暱稱「S先生」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A05再依照Telegram暱稱「S先生」之人之指
    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葉子鳴,A04則依照Telegram暱稱
    「招財進寶」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招財進
    寶」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A05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820元(計
    算方式詳後述)之報酬、A04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有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A03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時,有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5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5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葉子鳴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A05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計算。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1日2,000元至3,000元為計算。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影本各1份 ⑴證明被告A05有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時,有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A05與告訴人面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5有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被告A0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5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A0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冒用
    公務員之名義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A05、同案被告葉子鳴及Telegram暱稱「S先生」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A04、Telegram暱稱「
    齊天大聖」之人、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A05、A0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A0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A05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
    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A05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
    、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A05
    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至偽造之「檢察官胡漢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5、A04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820元(19萬4,000元×3%=5,820元)、6,0
    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⑴114年8月8日12時15分許 ⑵114年8月8日1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⑴6萬 ⑵3萬8,000元 2 ⑴114年8月9日9時47分許 ⑵114年8月9日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7號之大崙郵局 ⑴6萬 ⑵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⑴114年8月11日10時4分許 ⑵114年8月11日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埔郵局 ⑴6萬 ⑵3萬7,000元 2 ⑴114年8月12日9時19分許 ⑵114年8月12日9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⑴6萬 ⑵3萬5,000元 3 ⑴114年8月17日6時10分許 ⑵114年8月17日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埔郵局 ⑴6萬 ⑵3萬8,000元 4 ⑴114年8月18日8時21分許 ⑵114年8月18日8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埔郵局 ⑴6萬 ⑵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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