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6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張臻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78頁、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被害人游世暐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臻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优太」、「阿順」「阿泰」之成年人(下稱「乙骨优太」、「阿順」「阿泰」)、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倫倫」之成年人(下稱「小倫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同案共犯張臻玢、「乙骨优太」、「阿順」「阿泰」、「小倫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臻玢、「乙骨优太」、「阿順」「阿泰」、「小倫倫」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係止於未遂,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上班,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同案共犯張臻玢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則依上揭規定,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止於未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在場監控、而由同案共犯張臻玢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共犯張臻玢、「乙骨优太」、「阿順」「阿泰」、「小倫倫」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空白契約書2份及工作證3張,業經同案被告張臻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均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一併交付之物(詳偵卷第17頁),惟同案共犯張臻玢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沒有給他看(詳偵卷第290頁)等語,是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同案共犯張臻玢共同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觀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oppo A3x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有,而為同案共犯張臻玢持有之物,而同案共犯張臻玢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是此部分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SAMSUNG S25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同案共犯張臻玢供稱為其個人使用的手機(詳偵卷第17頁),核予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詳偵卷第2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偵訊供稱:為其平常生活使用等語(詳偵卷第278頁),核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夢景微短劇影視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第61頁) 收款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夢景微短劇影視公司」之印文1枚 張臻玢 二 偽造之「聯合投資股權合同」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第63至73頁)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夢景微短劇影視公司」之印文1枚 張臻玢 三 偽造之「聯合投資股權合同」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第75至85頁)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夢景微短劇影視公司」之印文1枚 張臻玢 四 空白之「聯合投資股權合同」2份 無 無 張臻玢 五 「夢景公司」工作證3張   張臻玢 六 高鐵車票1張 無 無 張臻玢 七 oppo A3x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臻玢 八 SAMSUNG S25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臻玢 九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得弘 十 IPhone 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得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
  被   告 劉得弘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臻玢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弘、張臻玢於民國115年4月7日前某時,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乙骨优太」、「阿順」、「阿泰」、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倫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張臻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得弘則擔任監控手,負責
    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手拿取之相關流程。劉得弘、張臻玢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淺時光」、「黃嘉寧」向游世暐佯稱可
    以投資電視劇版權獲取高額報酬云云,使游世暐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面交
    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游世暐向警方諮詢後發現遭
    騙並旋即報案,游世暐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上開約定之地點交款。劉得弘、張臻玢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由張臻玢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夢
    景微短劇影視公司」(下稱夢景公司)」之聯合投資股權合
    同4份、現金收據1張,之後在劉得弘之監控下,由張臻玢佯
    為「夢景公司」之工作人員,於115年4月7日17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坎門市,將上開偽造之投資股
    權合同交由游世暐簽署,並交付現金收據及向游世暐收取投
    資款,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合同及現金收據。於張臻玢
    欲向游世暐收取上開投資款42萬元之際,旋為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及劉得弘、張臻玢之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另經警方發現劉得弘在旁監控而實施盤查,查得劉得
    弘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故警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
    得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得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得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張臻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臻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游世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被告2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使被害人簽署虛偽之聯合投資股權合同2份、交付現金收據,並向被害人收取42萬元款項未遂之事實。 ㈣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淺時光」、「黃嘉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㈤ 被害人已簽署姓名之「夢景公司」聯合投資股權合同2份、現金收據1張。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劉得弘、張臻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优
    太」、「阿順」、「阿泰」、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倫倫」
    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聯合投資股權合同、現金收據
    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OPPO A3x手機1支、SAMSUNG S25 Ultra手機1支、「
    夢景公司」工作證3張、「夢景公司」收據1張、聯合投資股
    權合同4份(已簽署及空白之合同各2份)、高鐵車票1張、I
    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機1支,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