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李桂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承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無可能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考,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先生」、「獅子丸」(下稱「S先生」、「獅子丸」)等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無法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顯均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6頁、第43至44頁);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價值50萬元之金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提款卡後,均已將之轉交予「獅子丸」,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財物均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交,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抵1萬8,000元債務,願繳回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該1萬8,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劉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之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S先生」之人、飛機暱稱「獅子丸」之人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承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承皓並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劉承皓、飛機暱
稱「S先生」之人、飛機暱稱「獅子丸」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承皓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之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17
時前某時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向李桂美訛稱涉嫌刑事
案件需代管財產等語,致李桂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7時許,在李桂美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金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企帳戶)提款卡。後劉承皓即依照飛機暱稱「S先生
」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桂美收取
金飾、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臺企帳戶提款卡
,迨劉承皓收取前揭物品後,再將上開物品轉交予飛機暱稱
「獅子丸」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劉承皓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桂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案發
當日叫車資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渣
打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臺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飛機暱稱「S先生」之人、飛機暱稱「獅子丸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