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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政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9555號、第19662號、第3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呂昶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9662號卷第35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呂昶升、吳國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2年10月3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第3468號卷第127頁) 其上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力洋」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07號
  被   告 呂昶升
        江政鍏
        吳國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與江政鍏即「黑罵罵」(2人所涉組織罪嫌部分,已
    與首次犯詐欺罪行合併處理)、「林怡瑤」、「陳呂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怡瑤」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以臉書群組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吳依瑄,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吳依瑄,致吳依瑄陷於錯誤
    ,與「林怡瑤」所指派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正公司)外派經理相約面交給付投資款。呂昶升則經江政
    鍏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先至高雄市某處向江政鍏拿取偽造
    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一正公司章及王力洋
    印章各1枚)後,再依江政鍏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向吳依瑄佯稱為一
    正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洋,吳依瑄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2萬元予呂昶升,呂昶升則交付現金憑證收據予吳依瑄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依瑄、王力洋,一正公司。呂昶
    升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又依江政鍏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街00巷○○○街000巷○○○○○○○○○號000-0000號前來之江政鍏
    ,江政鍏再於桃園市某處交予「陳呂昌」指派之不知名男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國瑋加入由吳聰信、邱佩琪(吳聰信、邱佩琪部分另行偵
    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度C」等人,組成至少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集團交
    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工作
    用手機等物)之人,並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
    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
    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吳國瑋則擔任依吳聰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
    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提領後將款項轉交吳聰信,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國瑋、吳聰信及綽號「18度C」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起,以臉
    書群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依瑄,化名「林怡璇」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吳依瑄,致吳依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
    月28日上午9時19分、9時20分、9時25分,在桃園市住處以
    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怡瑤」所指定
    李涵霓(已歿,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吳
    國瑋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7分、9時38
    分、9時39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吳國瑋再
    於同日9時4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店
    將款項繳付予吳聰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依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昶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江政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鍏駕車前來桃園,並在收受被告呂昶升所繳交之款項後,在桃園再轉交「陳呂昌」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吳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國瑋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至龍翔大飯店繳付予吳聰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依瑄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與被告呂昶升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國瑋是領錢車手,得手後款項繳交吳聰信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呂昶升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面交取款,被告江政鍏駕駛白色汽車在旁等候監控之事實。 7 扣案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被告呂昶升假冒一正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洋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 9 左營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前開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龍翔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吳國瑋領取款項後,至龍翔大飯店轉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呂昶升、江政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昶
    升、江政鍏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昶升、江政鍏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呂昶升、江政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呂昶升、江政鍏、吳國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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