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祖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法治教育2場次無故未到,顯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確實記取教訓,已動搖原判決認定應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祖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依前開緩刑條件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乙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指定應於114年11月12日至115年3月11日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然其僅於115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康莊長照社團法人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且法治教育2場次無故未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5年度法治(酒駕、生命)教育2月份簽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及未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115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康莊長照社團法人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未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均未發函告誡督促履行或詢明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緣由,已難驟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為何未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在家裡工作,但之後會安排時間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示其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
㈣末衡酌本案緩刑期間係至116年8月28日,距今尚有1年有餘之期間,受刑人尚非無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合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未消滅,仍應依聲請人指揮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乃屬當然,倘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自得由聲請人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