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子庭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4日即緩刑期間內,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5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案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二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與面向亦有所殊異,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後案而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