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興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興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而其於前開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9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而其於前開緩刑前之112年7月9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5年6月25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