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萬元、包包3顆及車牌號碼NZL-6590號車牌1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附近之停車格,徒手竊取唐培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14時31分許,以攀牆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鄭意璇之住所,並竊取鄭意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包3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梁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意璇及告訴代理人唐培德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記錄各1份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現場照片29張。
㈧被告與其妻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之車牌,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另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又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所為損及住戶對於住居場所之安寧,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萬元、包包3顆及車牌號碼NZL-6590號車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物皆無從證明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為25萬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辯稱:我記得最多是偷5萬元等語,而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難遽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可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餘之20萬元,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