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炯惟
- 選任辯護人
- 林昱晴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炯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炯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時,收養流浪之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後,將其飼養在其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揚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龍公司)內,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必要時應加以鎖鍊或其他物品為適當之管束,不得令其在道路上任意亂竄,以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拘束犬隻之行動,適告訴人鍾雅慧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李○紋,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東往西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10號附近,本案犬隻突橫越信義路由南往北往揚龍公司方向奔跑,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球、眼眶組織鈍傷併視網膜出血、眶底骨折、視網膜水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皺壁、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膝滑膜炎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紋及王詩韻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相關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本案犬隻非我或揚龍公司所飼養,只是會經常出入公司,但沒有人飼養牠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李○紋,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10號附近,本案犬隻橫越信義路由南往北往揚龍公司方向奔跑,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球、眼眶組織鈍傷併視網膜出血、眶底骨折、視網膜水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皺壁、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膝滑膜炎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9-24頁、第88頁)、李○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為憑,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7頁、第43-47頁、第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飼養、管領本案犬隻之人: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犬隻當時從工廠跑出來,當下是被告跑出來查看我,他當時有承認他是飼主等語(見偵卷第88頁)、告訴人之女李○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媽媽騎車載我經過該路段時,本案犬隻就從對面工廠衝出來,我媽媽有剎車,但還是閃避不及就撞上了,該犬隻又跑回對面工廠,我就與在場路人一起去工廠去找飼主,被告出來說本案犬隻是他們工廠養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示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談話。
⒉參酌檢察官事務官就李○紋所提供錄影檔案所製作勘察紀錄,李○紋於事故發生後進入揚龍公司,本案犬隻正在廠房內,被告自廠房內走出,李○紋詢問「這隻你們的嗎」,被告答稱「嘿」等語(見調偵卷第49-50頁),以及本院勘驗113年6月21日警詢錄影,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經警員詢問其是否為飼主時,被告答稱「欸...算是」,隨後又補充「牠是流浪狗」、「呃...就是跑來我們公司,然後就不走,我們就把牠養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102頁之勘驗筆錄)。細繹被告於警詢之整體陳述,其回答帶有不確定及推敲之語氣,並非明確肯定其與本案犬隻間具有飼養、管領關係。又被告針對李○紋詢問「這隻你們的嗎」所答稱「嘿」,以及警詢時所稱「我們就把牠養下來」之「我們」,究係指其個人、公司,抑或公司內不特定人員所飼養,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行解讀為被告自承其本人即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⒊警員製作筆錄時詢問被告「平常有幫牠牽繩嗎」,被告表示「這我不確定,因為我平常很少……」(見本院易卷第104頁之勘驗筆錄),顯示其對於犬隻平日照料、管理方式並不熟悉。且被告於第2次接受警詢時即已表示:我不知道本案犬隻是誰的,因為它是流浪狗,跑來公司就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尚難逕以被告前揭帶有不確定及推敲語氣之陳述,採為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公司的職位是總經理特助,我常常在中南部跑,事發前半年左右才知道本案之犬隻會經常出入公司,這半年期間可能一個月回公司1、2次,每次停留2、3小時,且不一定有看到本案犬隻;事故發生後本案犬隻跑回公司,告訴人家屬又前往公司詢問,公司沒有其他主管在,我才代表公司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2-12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個人行程表及差旅費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5-59頁),可見其確實頻繁出差。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很少進入公司、對本案犬隻之管領所知有限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為實際飼養、管領本案犬隻之人,容有疑問。
⒌此外,證人即揚龍公司員工王詩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任職同一公司,被告原則上都在中南部,他是中南部主管,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463為公司通訊處,事故發生當天我在公司4樓辦公室,我有聽到撞擊聲及狗的聲音,但因平常都有流浪狗的聲音,所以沒在意;當天被告是回來處理公司報帳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去處理事故;隔兩天他問我那隻狗是怎麼回事,我就問發生何事,他說狗被撞到,他為此去做了筆錄,我說那是流浪狗,他為何去做筆錄,他說他以為那是公司養的狗;我之前會看到那隻狗跟另一隻狗在附近,且公司是開放的,有時會看到狗狗們躲在屋簷下;我曾經看過狗狗們面前有放置便當盒,但不知道是誰放的;公司内無狗籠;我不知道為何狗有戴項圈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所述被告之工作型態、平日鮮少返回公司、對本案犬隻認識有限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益徵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第1次警詢時,雖曾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有飼養本案犬隻,惟其回答帶有不確定及推敲之語氣,且所稱「我們就把牠養下來」之「我們」,究係指其個人、公司,抑或公司內不特定人員,亦有不明。再參酌被告之供述、揚龍公司員工王詩韻之證述、被告所提出個人行程表及差旅費報告書,顯示被告主要工作地點在中南部,經常出差在外,鮮少進入公司,即無從逕認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管領,不能排除被告因不熟悉本案犬隻之平日照護、管理情形,以本案犬隻經常出入公司,因而誤認為公司所飼養,尚難僅因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出面配合警方處理,即遽認其與本案犬隻間具有管領關係。
㈢刑法上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係以被告本人對該危險源具有創設、管理或支配地位,而得將危害結果歸責於其個人為前提,不因被告具有公司主管身分、曾代表公司配合警方處理事故,或公司與本案犬隻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即可當然認定被告對本案犬隻負有刑法上防止危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此與民事法上基於風險分配或保護被害人等制度目的,而於特定情形擴張責任主體範圍之情形,並不相同。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飼養、管領本案犬隻之行為,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不能認定被告對本案犬隻具有創設、管理或支配風險之地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並表示該犬隻與其所任職之公司具有一定程度關聯,惟仍無從據此認定該犬隻係被告所飼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犬隻係由被告所管領、照顧,應認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