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武○釧(真實姓名詳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彭◯恩(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謝○慈(真實姓名詳卷)為彭◯恩所就讀○○國小特教班之導師。謝○慈為便利家長與老師間溝通,遂與A04、武○釧成立名稱為「○○國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國小」群組),為促進師生溝通,其後陸續有○○國小之老師加入該群組,人數達18人。嗣彭○德因對謝○慈對彭○恩之照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群組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供群組成員觀覽,足以貶損謝○慈之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謝○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群組,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所說的話並非針對告訴人謝○慈,我是指當有凌虐身障孩子的行為出現,不是很畜牲嗎,我兒子屬於中度自閉,過去就曾被日照中心的老師虐待過,所以希望告訴人針對孩子受傷認真對待,並非有意對老師汙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群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7-158頁),並有「○○國小」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8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所指即是告訴人被告固辯稱:我說的畜牲,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指凌虐身障孩子的行為這件事。惟查,觀「○○國小」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中完整對話前後文,被告先於當日13時20分傳送:「我在此說明為何◯恩無法到校!彭◯恩在學校的100天有80天是帶傷回家的!這安全有很大的問題!受傷都在早上4小時間裡!而謝老師總是一問三不知!回答也答非所問!經過兩次特教科與校方跟家長的三方會議仍不斷受傷!我們要求老師迴避卻得不到回應!那我們就採取自己保護孩子的措施!只要安全顧慮不能解決!我們接下來所有行動都會擴大!」;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我跟各位報告一下進度!目前校方處理消極!連孩童的安全都不願意保證!我們接下來會直接跟社會局申訴!以上都不能處理好的話!我們會興起訴訟!接著向上至監察院提糾正!有膽凌虐身障的孩子沒種面對!這種老師是畜牲。」(見他字卷第183頁)自上開前後文及整起事件來龍去脈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純就凌虐孩子此類事件而發表評論,而係針對單一個案即其子彭○恩事件而為,又被告自始所認定凌虐其子彭○恩之人即是告訴人一人,再再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名譽,且係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為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而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尚需: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譯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所謂「畜牲」,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禽獸的通稱;罵人的話,指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以「畜牲」形容告訴人,顯然係無視一個人作為人所應受之尊重,將人比擬為如同禽獸般,毫無人性可言,以此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此等言論,亦非就具體事實所為理性評論,而係以情緒性、針對性及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任何公益思辯價值,更與文學、藝術及學術專業等無涉,欠缺優先保障之必要。且觀本案事發經過及「○○國小」群組完整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22、173-214頁),自被告之子彭○恩9月份入學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不斷發生大大小小關於照護之爭執,告訴人作為教師,實已盡其所能與被告溝通,並回報小孩狀況,期望能消弭雙方誤會,共同讓彭○恩能盡快適應學校生活,然而被告卻選擇不斷以質疑、臆測及譏諷等近乎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作為回應,皆可證被告就本案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絕非因衝突而偶發之失言或一時宣洩情緒之情形所可比擬,而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傳送足以貶損告訴人尊嚴及名譽之內容,所為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在當今教育現場,固然可能存在不適任的老師,而有適時以行政或司法介入予以汰除之情形存在,然這並非代表所有老師都應該承擔學生家長毫無理由的責難,及已達貶損尊嚴及名譽之言語。面對特教的孩子,他們有著各自獨特的性格與情緒,無論父母及老師都需要付出更多的關愛與用心,去讓他們認識這個世界,並適應這個社會,父母也許會因心急而感到憤怒、焦慮或是傷心,然而在弄清事件全貌之前,任何人都不該一味的將過錯加諸於那些在教學現場努力不懈的人們。對於本案,可以看到一位將大半輩子投入特教領域的老師,不卑不亢地接受家長的質疑與責難,即便如此,仍懇切希望孩子能返回學校接受教育,只因為期待這些特教的孩子能在教育下,逐漸的適應這個社會,本院並不否認被告對於小孩所展現的愛與關心,面對孩子身上有傷的情形,作為父母固然有所擔憂,然而這些都非足以正當化任何人可以在缺乏溝通或對事情全貌有所了解之情形下,不循理性方式,處理及面對問題,而率以具有人格貶損之意的侮辱性言論,責難在教育現場第一線努力付出的老師們,而抹煞其等所為之付出。
⒋是以,依本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國小」群組,以「畜牲」侮辱告訴人,顯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名譽為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關於彭○恩在學校之照護問題,竟選擇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至「○○國小」群組,恣意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與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到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起訴書所記載外,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群組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供群組成員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對於我表達的事情都無視,置之不理,所以才問告訴人看不懂中文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則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一堆東西,我很生氣才說連中文都看不懂還來跟我說,我想表達的是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小朋友狀況,卻一直說一樣的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當時的行為很不負責等語。
㈢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國小」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
㈣惟查,依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句情境及前後文觀之,就編號1部分,係因於112年12月8日,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其子彭○恩該日是否會到校上課,然被告認為其前日已清楚表達:彭○恩自112年12月7日起就不會到校上課,直至校方確定履行協調會決議,告訴人卻無視等情(見他字卷第177頁);編號2部分,則係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當日提醒被告依學校規定,3日以上無法到校須辦理請假,被告認為告訴人持續無視彭○恩情況,並未能就其質疑予以回覆,因而感到不滿(見他字卷第186-189頁);編號3部分,則是基於被告主張應將彭○恩與告訴人分開,並不願意再與告訴人接觸,故認為告訴人持續傳送關心彭○恩等訊息,係有意騷擾且不願改變等情(見他字卷第186-189頁)。復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及《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內容:所謂「文盲」係指不識文字之人;「賴皮」則指無恥耍賴,不負責任的作風和行為,或狡猾多詐的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是以,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續關心彭○恩,無視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至「○○國小」群組,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固有所不堪,亦非妥當,然仍屬有評價意涵之情緒抒發性用語,雖因此造成告訴人感到不悅、受辱,然終與以損害告訴人尊嚴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無端謾罵有別,尚難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備註 112年12月13日18時40分 這種老師是畜牲。 見他字卷第183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9時43分 文盲也可以當老師?是看不懂中文嗎? 見他字卷第179頁 2 112年12月21日19時38分 好好笑呢!連中文都看不懂的人還跟我談規定!連一個小一生都不會顧的人還遑論什麼當老師!……這要家長把孩子交到你手上!108課綱也是今年才刪掉無恥!沒聽說從誰腦袋裡也可以刪掉! 見他字卷第189頁 3 112年12月21日20時54分 活像個賴皮一樣。 見他字卷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