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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2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茂前因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酷卡車行」賞車後,告知酷卡車行員工莊子昂其不慎遺留以金色鐵盒裝盛之手鐲,莊子昂隨即回覆黃俊茂可自行至酷卡車行尋找。黃俊茂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酷卡車行找尋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向莊子昂恫稱「你們要這樣就對了」等語,隨後掀開外套露出插在腰間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子昂,使莊子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子昂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俊茂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讓告訴人莊子昂看見其插在腰間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所以看到我插在腰間的手槍造型打火機,是因為最近比較瘦、褲子比較鬆,打火機就從褲頭滑落到大腿,我才伸手拾起它插回右腰後的褲頭上。還有第一天賞車時,告訴人有開車載我去龍潭,路途上我有拿出手槍造型打火機替他點菸,因此他知道那是打火機,更何況當天如果我有對他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他怎麼可能沿路跟著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3日晚間6時許,在酷卡車行賞車後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並於同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韓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告知其於店裡賞車時不慎遺留以金色鐵盒裝盛之手鐲,告訴人回覆被告可自行至酷卡車行找尋,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至酷卡車行並未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106頁、第110-113頁),並有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10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因至酷卡車行賞車後,告知酷卡車行員工即告訴人不慎遺留以金色鐵盒裝盛之手鐲,告訴人隨即回覆被告可自行至酷卡車行尋找,惟被告於105年4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酷卡車行找尋未果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酷卡車行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3:04:18至13:04:22,黃俊茂轉身朝酷卡車行出口方向步行,欲離開現場。步行期間,黃俊茂以手將其穿著之外套下擺向後、向上拉起,隨即將雙手移至後背腰際。畫面中可見黃俊茂雙手於該處有調整物品之動作,且於黃俊茂雙手置於後腰處調整時,該處有疑似金屬(金色)之反光閃爍(13:04:19,圖2)。」,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7頁、第12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畫面中「疑似金屬(金色)之反光閃爍」即是手槍造型打火機(見偵字卷第8頁、第102頁,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第74頁、第97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從面向店裡轉身後朝店外馬路步行離去去時,有用手掀開外套並露出插在後背腰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口氣越來越不客氣,還對著我們說「你們要這樣就對了」,接下來他就掀開衣服,我看到他的腰間有一把槍,馬上告訴他說我要報警,他聽到我要報警就開始往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我們說「你們要這樣就對了」,隨後轉身離開就順勢露出後面的手槍。那時候是他要轉身離開,就順勢把後面的衣服掀起來,剛好露出槍的形狀,就是金屬反光的槍型,有露出上半部,他的手還有伸進去握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113-11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偵字卷第8頁),並衡以誣告、偽證二罪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應不至於甘犯誣告、偽證二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非虛妄。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酷卡車行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亦如同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被告當時在店裡轉身離去時,的確有用手掀開外套並露出插在後背腰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之情形,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確屬可信,足認被告在酷卡車行找尋未果,旋即向告訴人恫稱「你們要這樣就對了」等語,隨後掀開外套露出插在腰間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當日所攜帶之手槍造型打火機照片1張(見審易字卷第53頁)、案發後與酷卡車行老闆和告訴人錄音光碟2張(即檔案名稱為「中油」、「中油2」之錄音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後製作成筆錄附卷,見易字卷第98-106頁)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轉身後順勢露出背後的手槍,距離他大概不到二公尺,清楚地看到他的右手有伸進去握住槍把,就是正常拿槍的姿勢,所以我才會跟他說要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在轉身後有順勢用右手握住手槍握把之行為,且依被告所提之檔案名稱為「中油」之錄音檔,車行老闆、不詳男子在與被告對話中提及「離職業務講他說你有亮槍出來」、「我有看到你是這樣子故意亮出來喔」等語(見易字卷第101-102頁),足徵被告係有意讓告訴人看到其插在腰間之手槍造型打火機。遑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車上不可能抽菸,被告不可能在車上有點菸之行為(見偵字卷第115頁,易字卷第111頁)、跟拍被告目的係因已報警並與警方保持聯繫(見偵字卷第116頁,易字卷第109頁),不僅合乎常情,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把手槍造型打火機係金屬材質(見易字卷第7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下看到該把被告所稱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係無法分辨係真槍還是假槍(見易字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5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因對方可能誤認該把手槍造型打火機為真槍,藉此達到防身之目的(見易字卷74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你們要這樣就對了」之言語,隨後做出掀開外套露出插在腰間手槍造型打火機之舉動,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遑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因上情而心生畏怖恐懼(見偵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116頁),該當「恐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7-28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不思以理性解決找尋手鐲未果之問題,竟以上開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4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非佳(見易字卷第2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翡翠、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未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叫朋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店裡講話的口氣不好,還跟我們說「你們要這樣就對了、我要叫朋友來」,還故意掀開衣服讓我看到他身上的槍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確認被告告以「我要叫朋友來」之時序,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電話中有講「我要叫朋友來」等語,時間是在早上的時候,但是在現場亮槍之前,我不確定他有無講這句話,只能確定在現場有說「你們要這樣就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3-114頁),是此部分除了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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