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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所有權之人同意,而擅入告訴人A02之住處,考量被告以攀爬圍牆、破壞告訴人住處鋁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及其侵入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資源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國立中央大學男九舍後垃圾場旁機車停
    車格停放,再換穿白色側邊有黑色條紋之球鞋,步行至A02
    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02住處)
    ,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先在A02住處門口佯裝按門鈴以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再攀
    爬圍牆進入A02住處庭院,繼以不詳方式破壞A02住處鋁門之
    紗窗,右腳進入A02住處時,為A02察覺而呼救,A04旋即逃
    逸。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平時由其本人使用,而監視器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1名穿著白色側邊有黑色條紋步鞋之人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鋁門之紗窗,右腳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為告訴人察覺而呼救,該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人隨即逃逸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4 (1)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3)監視器光碟14片 (1)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比對被告之行車軌跡,確認被告進入中壢區時間、停車時段及路線,均與上開犯罪事實時間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先在告訴人A02住處外按門鈴,再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事實。  5 (1)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2)GOOGLE MAP地圖 證明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A02住處僅相距約65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周秀玲於本署
    偵查中陳稱:當天伊在2樓持續聽到碰到鐵板的聲音,下樓
    查看,廚房那區聲音特別大聲,伊就打開廚房的燈,看到一
    個人影正在撬伊家的後門,伊看到小偷一隻腳從廚房的後門
    要伸進來,伊大叫伊先生有小偷,小偷聽到伊的聲音就跑走
    了等語,依上開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未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就
    遭發現而逃逸,可見被告尚未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
    而物色財物,即尚未達已開始著手搜取財物程度,屬不罰之
    預備竊盜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
    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果如係在行竊,屬僅著手於該項加
    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情,亦難逕以竊盜未遂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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